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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认定
来源: 符健律师 作者:符健律师 发表日期: 2015-10-01 10:09:44 阅读次数: 3315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一方很可能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即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诉讼前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应当视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住所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能够确认其效力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经上述两种委托方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其效力时存在不同。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其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的鉴定,由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会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参加鉴定,送达鉴定意见书等,因此对于此类鉴定意见,除当事人确有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外,一般应当认定其效力。,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实践中常有另一方当事人以其未获通知参加鉴定程序,故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的效力,若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一般会准许。
    因此,为了避免诉讼中双方就诉前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效力产生不必要的争执,也避免增加双方的诉累及费用承担,原告最好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与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使对方参与到鉴定程序中来,若无法协商的,建议在起诉时或诉讼中再提起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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