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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肇事后找人顶替肇事者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5-11-04 20:27:30 阅读次数: 2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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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仅没有积极履行报案义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勘查、取证工作,反而通过找人顶包的手段混淆视听,干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仅列举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与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为逃逸,对于其他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根据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认定,而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是肇事者隐瞒肇事者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顶替,试图瞒天过海,故意隐瞒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关键词】

行政 道路 行政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 隐瞒身份 逃避法律追究 报警义务

【基本案情】

201312122时左右,徐伟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伟因心里紧张,遂打电话给沈建国,沈建国找陆锦冯顶替。陆锦冯到现场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同日,交警二大队对陆锦冯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肇事机动车。次日下午,陆锦冯承认其系沈建国叫去现场顶徐伟的,被沈建国接到现场后以交通肇事驾驶员身份报警。当月12日下午,交警二大队对徐伟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徐伟承认交通肇事后通过沈建国安排陆锦冯为自己顶包的事实。

20141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后逃逸,陆锦冯冒名顶替;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交警二大队对徐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伟以“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我一直留在现场,并想当日就去观音山中队处理,无人接待”为由申请复核,交警二大队于同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对徐伟的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交警二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伟罚款一千八百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十二分。徐伟于同年3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伟以其找人冒名顶替肇事者不构成逃逸,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议焦点】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报案义务,而是找他人冒名顶替,故意隐瞒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人并未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找人顶包的行为认定肇事逃逸,属于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定性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辩称:认定肇事逃逸,关键是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即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徐伟驾车肇事后,不仅没有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查证,却找来毫不相干的人冒名顶替,该行为直接反映了其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状态,故上诉人徐伟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该条文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采用了列举式的表述方法,将交通肇事逃逸限定为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两种行为,但排除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找人“顶包”的行为。上述规定中“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驱使下,隐瞒本人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身份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身份,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关键。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其并未履行报警的法定义务,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也没有向交通警察说明自己的驾驶员身份,反而找他人“顶包”,自己却以“路人”的身份旁观交通事故的勘查处理工作,故意隐瞒本人肇事者的身份。行为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准确、及时查证,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肇事者在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后,找第三人顶替。第三人到现场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询问,肇事者及第三人承认上述肇事及顶包事实,遂以肇事者逃逸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肇事者处以罚款等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其不仅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通过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试图隐瞒身份、逃避法律追究,该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国务院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公安部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徐伟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到道路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分 码】行政法·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种类·财产罚·罚款·罚款决定的送达 (A0501020201081)

【案 号】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00

【案 由】 道路/行政处罚

【判决日期】 2014091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总第707)收录

【检 码】 A03233+1++JSNT++04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羽梅 仇秀珍 张祺炜

【上 人】 徐伟(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胡军 王勇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

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202号。

负责人:周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

委托代理人:王勇。

上诉人徐伟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的委托代理人史为乐,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的负责人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2122时左右,徐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伟打电话给其姨夫沈建国,告知其驾车在通启高架碰到高架的护栏。沈建国打电话给朋友陆锦冯,要求陆锦冯到现场顶替徐伟为事发驾驶员。陆锦冯到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交警二大队接警后派民警处警,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陆锦冯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同日,交警二大队对陆锦冯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肇事机动车。

2013122日下午,陆锦冯在交警二大队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承认其系朋友沈建国叫去现场顶徐文华儿子(即徐伟)的,被沈建国接到现场后才拨打110报警的。1212日下午,徐伟在交警二大队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承认事发当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通启高架由东向行驶时,因与女朋友褚春梅发生争执,导致注意力不集中,撞上高架护栏。因心里紧张,遂打电话给沈建国,沈建国找来朋友陆锦冯顶替。1218日,交警二大队分别对沈建国及褚春梅进行询问,沈建国承认事发当日,其接到徐伟电话后找朋友陆锦冯到现场顶替。褚春梅陈述事发当日系徐伟驾车送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41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12122时左右,徐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徐伟逃逸,陆锦冯冒名顶替。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交警二大队对徐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伟以“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我一直留在现场,并想当日就去观音山中队处理,无人接待”为由申请复核,交警二大队于同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对徐伟的申辩理由未予采纳。1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伟于201312122时,在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伟罚款18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33日,徐伟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44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徐伟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447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安部公办[200663号《关于对“相当于同级(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界定的批复》中明确,“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设的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包括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设的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交警二大队作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具有在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2.交警二大队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对此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得出结论。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在表现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逃逸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逃跑的书面用语,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虽然上述规定中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但是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实际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形式多样,法律法规也无法一一列举。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逃逸在外延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其次,找人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在本质上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人是否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从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肇事者试图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中的“法律”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目的显而易见,而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出发点之一又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找人顶包在性质上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至于徐伟主张其系害怕家人责怪,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问题。徐伟作为一个通过正当程序申领驾驶证的公民,应当清楚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徐伟通过他人找来陆锦冯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

再次,顶包行为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对车辆驾驶人规定这些义务,目的在于尽可能的保护受伤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的不必要扩大。同时,也是为了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的原因和经过,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做好事故善后工作。本案中,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通过他人冒名顶替车辆驾驶人,试图瞒天过海,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故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

最后,将顶包行为定性为逃逸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在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某一事物或某一行为作出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对民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个或大或小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道德要求,顶包行为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反而应当从严惩治。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处罚,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功能,无疑会引发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行为,从而危害交通管理秩序,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承担。

综上分析,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故交警二大队将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并无不当。

关于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以上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最高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点明确,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记12分。通常情况下,在行政法律文书中所具体援引的法律的条、款、项、目通称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交警二大队在认定徐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记12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至于徐伟认为交警二大队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当属对法律适用的误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后,不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仍然试图寻找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显然已经与守法公民的基本要求相去甚远。

综上,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徐伟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徐伟的诉讼请求。

徐伟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发生的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公共财产损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上诉人找人顶包的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辩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准确认定逃逸应当围绕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反而请人来现场冒名顶替进行“顶包”行为,说明上诉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冒名顶替的“顶包”行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能否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际生活中,“逃逸”的情形比较复杂,形式多样,不应简单地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上诉人事发后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在明知他人冒名顶替自己为车辆驾驶人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阻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法律责任的及时、顺利、正确认定。上诉人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被上诉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符合立法本意。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进行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在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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