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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致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06-19 23:12:23 阅读次数: 2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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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在工厂厂房内致他人人身伤亡,因其依法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健康权 被保险车辆 工厂厂房 人身伤亡 道路 交通事故 侵权人 保险人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X在工厂厂房内将装货后的车辆发动向前移,董X见货车车厢尾门没关好而上前关门时,车辆突然失去控制往后滑动,将董X挤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X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X辩称:对案件事故及董X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运输公司未到庭。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董X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

【争议焦点】

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在工厂厂房内驾驶该车致他人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董X各项损失;驳回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陈X在工厂厂房内驾驶车辆时致车后滑动导致事故的发生,董X在为陈X关车厢门时,未预见车辆在上坡起步时可能后滑,就草率跳下装货平台去关车厢门,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陈X及董X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董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的事故发生在工厂厂房内的装货平台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X系运输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运输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修正,自20115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陈XX运输有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保险法·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理赔责任 (S0605050713)

【案    号】 (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29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0414

【权威公布】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第三辑收录

【检  码】 C0201++1++AHWHWH0311D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伟

【原    告】 X

【被    告】 X X运输有限公司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X,住芜湖。

被告:陈X,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董X诉被告陈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827日晚,被告陈X将被告X公司所有的苏MM号厢式货车开到芜湖X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纸业公司)厂房的水混装货平台上装纸板。当晚2150分许,车辆装完货后,被告陈X进驾驶室将车辆发动往前移,原告见车尾厢门没有关上,就上前去关厢门,这时车辆突然失去控制往后滑动,将原告的右腿抵压到装货平台水泥槛上,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开放性)伴腓神经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0188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陈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现场图及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五、芜湖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等级为玖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

被告陈X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陈X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保险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X公司就苏MM号厢式货车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827日晚,被告陈X将被告X公司所有的苏MM号厢式货车开到X纸业公司厂房的水泥装货平台上装纸板。当晚2l50分许,车辆装完货后,被告陈X进驾驶室将车辆发动往前移,原告见车尾厢门没有关上,就跳下装货平台上前去关车厢门,这时车辆往后滑动,将原告的右腿抵压在装货平台水泥槛上,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201011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开放性)伴腓神经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947.78元,后芜湖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1224日出具鉴定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给予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另查明:被告陈X系被告X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正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947.78元、交通费100元,并向原告预赔2000元,上述款项均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在原告住院期间,X公司为原告雇用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期限为201096日至2010114日,共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55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为X纸业公司运输货物的案外人蓝X聘用的驾驶员,为工作方便,X纸业公司为原告在该公司提供了员工宿舍用于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一方面系被告陈X驾驶车辆时致车后滑动,而另一方面,原告在为被告陈X关车厢门时,未预见车辆在上坡起步时可能后滑,就草率跳下装货平台去关车厢门,这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原告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80%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去事故发生现场勘查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X纸业公司内的装货平台上,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诉请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参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损失为37947.78元;二、二次手术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可能产生一些不确定定的因素,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9天,故该项损失为1035元(15元/天×69元);四、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9天,故该项损失为1035元(15元/天×69元)五、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82.22元/天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故原告该项损失为9784.18元(82.22元/天×119天);六、护理费:X公司已为原告于201096日至2010114日雇用了一名护理人员,并支付了

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于2010827日至201095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标准按45元/天计算,共10天,共计450元(45元/天×1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玖级伤残,故原告该项损失为56342.8(14085.7元/年×20年×20%);八、鉴定费:参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项损失为2100元;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12000元;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地理位置,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94.76元。

因被告陈X系被告X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正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15.2元(121894.76元×80%),扣除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047.78元(该款不包括保护费),被告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57467.42元(97515.2-40047.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各项损失共计57467.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董X负担452元,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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