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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究竟保车还是保人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王羽中 发表日期: 2015-11-07 23:51:36 阅读次数: 2659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案例介绍】

    2004年6月,朱某投保了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朱某的同事吴某借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与孙某负同等责任。后孙某起诉要求朱某、吴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判由吴某赔偿孙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约19万元。后,朱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吴某赔偿孙某的19万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为由不予理赔。朱某遂诉至法院,吴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向保险公司主张19万元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诚然,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将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 (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

    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吴某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某赔偿了第三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吴某给付保险金。

【法律评析】

    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机动车责任保险究竟是“保车还是保人?”

    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机动车责任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只要是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而不论是谁驾驶保险车辆。因此,其观点无疑是机动车责任险“保车”。至于保险公司的赔款应该赔给谁,法院也认为谁有法定赔偿责任赔给谁。由此得出的最终结论便是: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仅是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而保险车辆借用人可自行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索赔。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是“保车”的,合法驾驶人都属于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

    商业险保单并没有类似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对被保险人范围进行定义的条款。正如上述案例体现的争议,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商业险被保险人的范围仅限于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 (通常为车主);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则认为,根据投保人的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应当包含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观点辨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中的以下两个观点值得商榷:

    观点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已由法律明确界定,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就其实质进一步分析,是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是不特定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因为这并不符合投保人购买商业责任险的初衷。

    观点二,“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 (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 ”

    如上所述,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无非是转嫁自身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可能会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是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受害第三者不可能成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保障对象,而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才是保护受害第三者。

    或许以上观点的本意应该是: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不仅是转嫁被保险人自身的责任风险,也同时转嫁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责任风险。这种理解可能更为合理,因为这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

    从法律和保单条款的角度分析,笔者倾向于 “保人”的观点,因为保险条款含义明确,保险人根据其所承保的风险测算费率和收取保费也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只要保险人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就应具有法律效力;但从情理角度而言,则更倾向于 “保车”的观点,因为能让所有使用保险车辆的人都得到保险保障完全符合广大车主购买机动车商业责任险的预期。

    幸而,今年2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将上述争议的保单条款修改为: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可见,示范条款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语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将被一并纳入商业险被保险人的范围,商业险示范条款的被保险人范围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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