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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5-11-24 00:47:23 阅读次数: 2471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中在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责额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对缔约双方公平合理,并不具有减轻或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性质,也非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由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不需要履行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永胜驾驶牌号为赣F21040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华峰集团”前地段时,车身右侧与李建军驾驶的牌号为浙CF4334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核载9160KG,实载12560KG)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并碰撞由原告胡允料驾驶的牌号为浙CW5Y72的小型轿车车身及绿化带,造成被告李建军受伤、三车部分受损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允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允料支出车辆修理费68000元,拖车费880元,并因维修更换了车架,需支出重新更换行驶证检测费100元、打钢印费60元、工本费15元。
    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系赣F21040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李建军系瑞安市环卫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
    赣F21040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瓯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CF4334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瑞安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法院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瑞安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瓯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允料9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允料46705.96元;二、人保瑞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胡允料1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允料20016.84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瑞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保瑞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9016元,合计20405元。除此之外,一审其他判决结果正确。遂判决:改判人保瑞安公司赔偿胡允料20405元,并改变一审诉讼费承担结果。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赔偿胡允料1000.84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内容。
    法官评析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被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责额度,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出现并记载为不负责赔偿部分,容易直观解读为免责条款。如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该内容属免责条款,由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争议,有必要从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价值取向、合同约定、保险险种设置等方面综合予以衡量。
    1.事故责任免赔率具有正面价值导向作用
    对自身的过错承担有限度的可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以警醒教育驾驶人,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达到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从而实现交通法规规范的目的。
    2.事故责任免赔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一般约定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责任免赔率是通常做法,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身不具有不公平地免除其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的特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受到一国保险事业目的、盈亏状况及发展水平的影响,一定条件下免赔率的设置是保险合同的正常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没有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非免责条款。
    3.认定属免责条款会根本上否定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制度意义
    从保险类别来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于商业险中的附加险,有全赔需求的投保人可投保该附加险,其目的在于通过附加险进一步分散风险,以满足保险市场的多元化需求。如果不投保该附加险也要全赔,附加险的存在也就失去意义。因此,附加险的存在也表明事故责任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在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可选择而未选择的情况下,由未投保该附加险的当事人承担部分损失,才符合合同对等公平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字面上理解确实容易让人困惑,容易产生争议,建议对该条文作更详尽的规定或解答,列明法定免赔项目及约定免赔项目,以统一裁判尺度,避免错误解读的发生。
    综上,被投保人承保商业第三者险,根据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责任越大,免赔率越高,该约定具有正面导向作用,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在未作特别指示说明情形下,也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定效力。
    本案案号:(2014)温瑞民初字第1583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18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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