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专业律师 湛江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后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G双击滚屏]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后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作者:符健律师 发表日期: 2015-11-08 19:41:40 阅读次数: 4725

[裁判要旨]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为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车辆的使用者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常态,因侵权责任归责而承担第三者损失的车辆使用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如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权利主张者之外将使该险种设定的目的落空,故除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之外的情形,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应当负责赔偿。

[案例索引]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646号(2013年5月30日)

[案情]
   原告杨某于2010年对车牌为浙JIL995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0年5月10日凌晨,原告冯某驾驶浙JIL995号轿车沿75省道自西往东行驶,经过章安街道华景村家业银行前路段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和其它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椒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帮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查明其他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于2011年12月23日以冯某、杨某、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2013年3月27日,王某与冯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冯某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王某1000元,于6月27日前支付给王某124000元,余款王某自愿放弃。同日,王某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冯某,载明: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22000元,冯某赔付270000元,尚欠124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冯某支付给王某124000元,并由王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冯某。
   原告杨某、冯某起诉称:原告冯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逾期年检为由拒赔,故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杨某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杨某与被告之间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为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车辆的使用者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常态,因侵权责任归责而承担第三者损失的车辆使用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如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权利主张者之外将使该险种设定的目的落空,故除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之外的情形,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应当负责赔偿。冯某为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冯某已承担了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责任,被告对冯某向其主张主张支付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亦没有异议,故冯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冯某出险时车辆未按期年检,符合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形,但被告未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杨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该免责条款肖效,原告杨某的行驶证经被检后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现无证据证明交通警察支队对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保险车辆善做出车辆年检不合格的认定,因此,原告车辆在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符合年检标准。另一方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根据当事人的询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作出认定,原告冯某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车辆状况并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冯某依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给第三者经济损失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付的保险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保险金360308元。
[评析]
   本案的原告并非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关于主体问题的争论有以下两种意见:
   意见一:原告冯某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意见二:原告冯某虽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其驾驶的车辆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对象,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应为保险对象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且原告杨某已依法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故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笔者认为意见二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权起诉保险公司,但被保险人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的情况下,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保险人则很有可能使被保险险人获益,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
   二、在侵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情况下,实际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将导致商业险形同虚设,并且往往侵害的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实上创设了商业三者险先予赔付的原则。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很可能面临侵权人并非商业三者险合同签订的一方的情形,如果要将上述规定付诸审判实践,需要考察必要要素包括保险对象及保险标的,即只要车辆确为保险公司承保且该保险车辆造成了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一篇:太平洋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与张日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
下一篇: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执业机构: 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 湛江律师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律所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8号安兴大厦A602(即海滨宾馆斜对面,荣基广场往霞山区方向200米) 邮编:524002
手机:18665797719 邮箱:2564376958@qq.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粤ICP备16000024号
本站访问量: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