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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平洋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与张日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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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与张日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
作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 2016-01-09 23:21:14 阅读次数: 483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多处伤残的附加伤残等级指数、护理期限认定及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承担、鉴定费计入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项下、在同等责任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60%责任应由商业险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顺。
委托代理人:傅小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圣。
委托代理人:李成富。
委托代理人:银锋。
原审被告:梁超玲。
委托代理人:宁均明。
原审被告:宁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日圣及原审被告梁超玲、宁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梁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玻,被上诉人张日圣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富、银锋,原审被告梁超玲的委托代理人宁均明,原审被告宁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张日圣起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18日2时0分,梁超玲驾驶粤GA9787号小轿车沿军民路由调顺往海滨路方向行驶至新大天然对面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对向我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以下简称赤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超玲与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赤坎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和司鉴所)对我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我因交通事故导致一项八级、二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梁超玲作为粤GA9787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宁冲作为车主,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对我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梁超玲、宁冲、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连带赔偿我损失合计472578.4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8350元;护理费622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80403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梁超玲、宁冲、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张日圣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意见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参照目前张日圣治疗情况及医疗实践护理期限应该为6-8年,且部分依赖按50%计算。对交通费及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鉴定费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理赔,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计算没有异议,张日圣存在多项伤残,对其右下肢九级及左眼损伤九级伤残评定存在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较合适,对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超出限额在商业险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梁超玲、宁冲在原审时答辩称:张日圣现已74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按20年来计算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0分,梁超玲驾驶粤GA9787号小轿车沿军民路由调顺往海滨路方向行驶至新大天然对面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日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日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赤坎交警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37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日圣和梁超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日圣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67天(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花费治疗费245948.46元,其中梁超玲垫付188168.46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日圣自付47780元,另梁超玲支付护理费360元。赤坎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正和司鉴所对张日圣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日圣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张日圣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张日圣后续拆除左股骨下段、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20000元;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粤GA9787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宁冲,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6月18日2时0分,梁超玲驾驶粤GA9787号小轿车沿军民路由调顺往海滨路方向行驶至新大天然对面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日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日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坎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张日圣和梁超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因张日圣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梁超玲应对张日圣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日圣没有证据证明粤GA9787号小轿车的车主宁冲对其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要求宁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12000元内(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对张日圣的损失先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60%的比例予以理赔。
该事故给张日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张日圣花费医疗费245948.46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减除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余下235948.46元。2、张日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营养费5010元(30元/天×167天)合法有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医院关于张日圣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三人护理,其余时间两人护理的意见,确认张日圣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张日圣请一名护工花费护理费为18480元,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1840元(18480元+80元/天×167天×1人)。至于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张日圣74周岁,参照医院关于张日圣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的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张日圣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结合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关于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该为6-8年的意见,确认张日圣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6年,因此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175200元(80元/天×365天×6年)。因此,张日圣的护理费共为207040元(31840元+175200元)。4、交通费。鉴于张日圣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3000元。5、伤残赔偿金。张日圣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日圣的伤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应确定伤残赔偿基数为30%,附加指数值为10%(3%+3%+2%+2%),故张日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544.1元(30226.71元/年×6年×(30%+10%)]。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对张日圣的右下肢九级及左眼损伤九级伤残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6、鉴定费用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鉴于张日圣后续拆除左股骨下段、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必须发生的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张日圣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张日圣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对其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故酌情确认张日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综上,上述张日圣的损失合计589892.56元[医疗费2359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护理费207040元+营养费50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000元),超出部分479892.56元(589892.56元-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287935.55元(479892.56元×60%),减除梁超玲垫付的188528.46元(188168.46元+360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需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99407.09元(287935.55元—188528.46元)给张日圣。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张日圣。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支付99407.09元给张日圣。三、驳回张日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张日圣负担4698元,梁超玲负担3690元。
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有误。我司对张日圣出院后需要6年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原审按“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175200元(80元/天×365天×6年)”则缺乏依据。正和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显示,张日圣的护理情况被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据此,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调整为87600元(80元/天×365天×6年×50%)。
二、张日圣的伤残赔偿金应重新核算。张日圣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八级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两项,原审按72544.1元(30226.71元/年×6年(30%+10%)]不合理。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伤残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且按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张日圣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调整为(30%+2%+2%+1%+1%),即应重新计算为65289.69元(30266.71元/年×6年×(30%+2%+2%+1%+1%)]。
综上,我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日圣承担。
针对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日圣答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来计算的。如果是请护工,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来计算护理费。我的护理费是根据具体伤情,湛江地区的同等标准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附加指数是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梁超玲在二审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审没有处理,请求二审对我的修车费用3450元和11221元进行处理。
宁冲在二审中同意梁超玲的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日圣与肇事车辆的司机梁超玲和车辆所有人宁冲及该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判决对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二是张日圣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重新核算。
关于原审判决对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张日圣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50%计算为87600元(80元/天×365天×6年×50%),原审对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日圣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重新核算的问题。张日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张日圣的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从而判令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向张日圣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认为应重新核算张日圣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梁超玲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请求二审对其车辆损失费用进行处理的问题。梁超玲在原审中并没有主张权利,对原审判决亦没有提起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梁超玲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由于张日圣出院后的护理费已调整为87600元,故其损失合计502292.56元[医疗费235948.46+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住院护理费31840元+出院后护理费87600元)+营养费50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000元),超出部分392292.56元(502292.56元-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235375.54元(392292.56元×60%),减除梁超玲垫付的188528.46元(188168.46元+360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需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46847.08元(235375.54元—188528.46元)给张日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支付46847.08元给被上诉人张日圣。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87.5元,被上诉人张日圣承担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励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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